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0號原 告 樊治齊訴訟代理人 閻淑原告與被告四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樊治平、樊治全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樊治平、樊治全與被告四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116、119、120、123、124、127、129、132、133、136、137、140等十二筆地號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樊治平、樊治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1380建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面積7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辨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委託人樊遺風之權利範圍4分之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0萬元(計算式:46萬5,000×240×1/4=2,790萬);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物件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成交價格約每平方公尺32萬9,9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可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6萬8,573元(計算式:32萬9,923×7
5.68=2496萬8,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51萬8,573元(計算式:2,790萬+165萬元+2496萬8,573=5,451萬8,5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