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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華等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陳碧華將羅藍正土地所有權信託署假信託,損害原告債權依消費保護法第6條聲請徹消陳碧華對羅藍正土地所有權信託」(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敘明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又原告記載:「訴之聲明: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籃正(下稱被告)無權佔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上五筆土地所有權均為起訴人蕭金一繼承權土地,請求被告返還起訴人蕭金一可以繼承權之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頁),究竟是以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或羅籃正為被告?亦未臻明確。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