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華、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151,15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19,9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碧華塗銷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並與被告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6筆土地於起訴當期公告現值、面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6之2頁),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151,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9,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563 1,040.02 9,798/9,810 180,288,18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000 759.14 全部 130,572,0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129 160.8 71,381/585,000 3,789,31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000 804.53 全部 138,379,16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000 58.72 全部 10,099,84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963 635.26 57,010/60,000 108,022,582 總計 571,151,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