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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 告 許惠芳監 護 人 姜魁雲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 108年4月18日簽訂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