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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李瑞芝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蔣馥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5,000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8,000元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金額計為9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相關財產清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則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15元(計算式:10,680元+17,335元=28,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