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82號原 告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暫時登記名義法定代理人)被 告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3、5 項各係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10年3月5日第8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所做成之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均無效,共計3 個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為各個會議之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且因各個會議決議所為決議事項均各不相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以每一會議之決議為一訴訟標的。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無效,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或其他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就各個會議決議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之證據,是各個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1、4、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至第三案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系爭董事會前述決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