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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雅期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18萬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118萬32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萬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