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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劉育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會計帳冊、憑證及相關業務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