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豐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