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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2號原 告 甄啓強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蔣美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謝嘉祐間確認頂讓合約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棨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被告謝嘉祐間所成立之頂讓合約書關係無效。㈡被告謝嘉祐應交付臺北市立桔咖啡國際沖泡系統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經營及全數設備(下稱系爭資產)予被告棨楊公司。核該二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資產價額核定之。惟原告僅稱系爭資產遭以新臺幣5萬元賤賣,卻未能表明系爭資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檢具證據陳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則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