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 告 蘇東榮
蘇昌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葉守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萬8,650元(即原告請求變更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彼此差距〈即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7〉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