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7號原 告 陳瑞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安明間請求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凱原有、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李安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第㈠項部分為死因贈與契約,第㈡項部分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所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建物,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移轉之建物,於一0九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見原證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諸建物課稅現值通常較建物市場價值為低,且價額因折舊逐年下降,爰暫以課稅現值核定為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加計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肆佰零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