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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洪愫憶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被 告 鍾黎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92002862號鑑定報告書第63頁所示之書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207元【計算式:1.61平方公尺×328,700元=529,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