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王水被 告 柯宥竹
柯武功柯民憲詹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調解成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嗣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須補足已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1號),嗣經本院民事調解庭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10號案件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10年5月5日具狀聲請退還已繳交之裁判費2/3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訛。今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31元【計算式:原訴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2/3=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1號事件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乙事,仍由本院該承辦股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