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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彭睿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僅記載被告為「趙○○」,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補正,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為補正。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土地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未據原告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