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彭睿甄被 告 趙品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以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堪認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為認定依準。次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5月14日建築完成,屋齡約28年且為1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地下一層,面積127.86平方公尺,有信義區福德段三小段228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參諸原告陳報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區忠孝東路5段房屋,並無地下層交易紀錄,有系爭不動產隔壁住宅大樓12層4樓房屋交易紀錄(建物與土地合一計算)成交價格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260元,本院審酌鄰近房屋之坐落地點與系爭不動產相仿,系爭不動產附近並無地下層交易,且不動產地下層交易通常低於地上層房屋,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平方公尺232,26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96,764元(計算式:127.86㎡×232,260=29,696,76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三小段 0000-0000 1536 10萬分之1829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如上開標示之土地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17層 地下一層:127.86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福德段三小段02439建號,407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