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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莊哲遠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穆嘉佑(下稱被告)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將被告所持有博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博創公司)之4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被告將前項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日止,依該出資額計算之博創公司盈餘分配,以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博創公司45萬元出資額乙節,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得知博創公司45萬元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致無從酌定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另加計聲明第1 項請求之117萬5,31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為282萬5,310元(即1,175,310+1,650,000=2,825,310)。至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依出資額計算之博創公司盈餘分配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82萬5,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