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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何彥佳、何水盛、何昊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認被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何水盛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五日准予解散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被告公司尚非無人代表,不因原董事長於同年四月四日死亡而有異,無從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及其住址。

(二)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利息、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