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 告 張時子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蔡松均律師被 告 劉本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設籍於前開地址之戶籍遷出。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類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為5層、建物屋齡為36年2個月(即36.17年)、面積(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為79.35平方公尺,復據「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50元(計算式:〈24,200元+20,700元〉÷2=22,450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計算,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471元(計算式:建物單價×〈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建物面積;亦即22,450元×〈1-36.17×1.6%〉×79.35=75萬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經核先、備位乃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原告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交易價值,揆諸首揭說明,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本件不得原告主張之285,200元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