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洪尖葉
陳碧珠洪明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清算人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該等身分之權利義務內涵仍具財產權性質,堪認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價額難以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本件被告共3人,每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法律關係彼此獨立,各為一訴訟標的,則本件有3項訴訟標的,每項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