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蘇萬興被 告 卓玉堂上列原告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告蘇萬興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變更為被告、訴外人蘇瑋琬出資額50萬元變更為被告、訴外人蘇榆德出資額50萬元變更為被告、訴外人黃冠毓出資額50萬元變更為被告、訴外人劉寶珠出資額250萬元變更為被告,乃因兩造已於民國106年4月間已合意簽屬讓渡契約書,被告遲未辦理加頂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雖聲明各有不同,但請求目的同一,且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