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芊嬅(原名李沛慈、原名李佩娟)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被告已陳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2,508 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2,5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