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 告 洪文輝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豪謙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57萬5,503元;至其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萬5,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