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黃典本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本於黨員之身分上權利有所請求,而屬「非財產權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