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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變更原告留存在被告之存提款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印鑑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