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5號原 告 吳美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英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表明聲請撤銷調解,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