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5號原 告 吳美慧被 告 陳華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撤銷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而該調解書之內容為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無條件續住系爭房屋1年,詎原告屆期仍未搬遷,故聲請調解。調解結果如下:兩造合意原告續住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同意110年6月30日前無條件遷離被告住處等語。是原告就撤銷該調解書之訴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原告無償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陳報其無償繼續居住所獲之利益為何。然原告陳報稱如被告要原告搬遷系爭房屋,應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補償等語,從而堪認原告無償繼續居住所獲之利益應相當於16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