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厚群於被告收受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度司執壬字第2461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被告與吳厚群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經查,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77元(見原告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依此,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21萬8,877元,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877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