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04號原 告 吳凌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梵軒、李姿萱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