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2號原 告 高揚泰
高揚凱被 告 詹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次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標售結果,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得標,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