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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5號原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再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8萬6,780元,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萬1,660元(計算式:47萬5,500元+95萬1,000元+95萬1,720元+190萬3,440元=428萬1,6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6萬8,440元(計算式:868萬6,780元+428萬1,660元=1,296萬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136元(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擔當付款人 1.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9年1月20日 47萬5,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2. PD0000000 同上 109年1月20日 95萬1,000元 同上 3. PD0000000 同上 109年4月29日 95萬1,720元 同上 4. PD0000000 同上 109年4月29日 190萬3,440元 同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