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9號原 告 林湧鈞
林惟林正修林勝益林麗珠林保村林豊棟林勝利林井泉林連春林愛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展等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等55人為被告,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四小段147、147-1、264、264-1、26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完足之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本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仍應徵收裁判費之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用之規定,然本件係由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此有本件起訴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不問原告逕行起訴之原因為何,仍不能免收裁判費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上開規定免繳裁判費用等情,於法未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然系爭土地每年度地租自57年起至77年間由新臺幣(下同)2,200元陸續漲至9,000元,此有上開期間之租金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足見斯時每年度地租數額均未固定,而卷內復未見有兩造間租約書或其他關於地租數額之合意,尚難認定雙方已約定明確之地租數額,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地租數額、租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總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系爭147、147-1地號土地部分,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金;系爭26
4、264-1、264-2地號土地部分,則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收年租金。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最新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對應欄位所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萬3,0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936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原告應陳報正確之被告姓名年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3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7,936元。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每期租金 1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 147 1,680元 31,069 5,219,592元 2 同上 147-1 1,680元 21,258 3,571,344元 3 同上 264 1,680元 665 55,860元 4 同上 264-1 1,680元 95 7,980元 5 同上 264-2 1,680元 21 1,764元 總計: 8,856,540元 二期租金總額: 17,713,080元 備註: 一、【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各土地公告地價80%計算。 二、【每期租金】: (一)系爭147、147-1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各土地申報地價10%為基準計算(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二)系爭264、264-1、264-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則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各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為基準計算(申報地價×土地面積×5%)。 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二期租金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