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9號原 告 林湧鈞
林麗珠林連春林惟林正修林豊棟林保村林愛治林勝利林勝益林井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衡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文展等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0萬9,892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卷第307至311頁),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9,608元,合先敘明。至原告雖在起訴狀中主張: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故應適用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用等語,然本件係由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此有本件起訴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25、91至92頁),依首揭說明,不問本件原告逕行起訴之原因為何,仍不能免收裁判費用。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之本案基礎事實,均是當事人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法院處理之案件,與本件為原告逕行起訴之事實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上開規定免繳裁判費用等情,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60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萬7,936元,尚應補繳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