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7號原 告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紀惠雅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被 告 王宸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比特幣14顆;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6,155元、泰達幣5萬8,666.7顆及比特幣10.00000000顆,及其中157萬6,1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起訴時前一日(110年11月23日)之比特幣收盤價159萬9,545.29元計算,比特幣14顆相當於2,239萬3,634元【=14顆×159萬9,54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核定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依起訴時前一日(110年11月23日)之比特幣收盤價159萬9,545.29元、泰達幣收盤價27.79元計算,比特幣10.00000000顆相當於1,599萬7,240元(=10.00000000顆×159萬9545.29元),泰達幣5萬8666.7顆相當於163萬348元(=5萬8666.7顆×27.79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20萬3,743元(=157萬6,155元+1,599萬7,240元+163萬34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即2,239萬3,634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20萬9,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