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8號原 告 李張美鳳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告 李立威

李艾莉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盧貞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381.61元之部分,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8.39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2,55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住宅大樓,105年與現今相較之交易價格應無大幅提升或滑落之情形,則原告表示105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2,500萬元,應可作為認定起訴時系爭房地之正常價格。另經原告陳述系爭房地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輕生),而該情形所致減損價值情形,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因房屋內有人輕生造成系爭房地貶值約4成左右等語,尚可採認。則計算後,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60%=1,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559,214元(計算式:12,559,214元+1,500 萬元=27,559,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