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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46號原 告 蔡清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雙星報喜(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雙星報喜(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雙星報喜(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㈢雙星報喜(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管理費,應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收取,即管理費每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個車位管理費270元(其中20元由已收之管理費支付)。經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0,000+1,650,000+1,650,000=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