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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李沅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快遞公司)、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貨運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號及KPA-1005號貨車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中通快遞公司應將前項貨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為被告間貨車買賣契約,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該等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中通快遞公司之債權額,及被告間買賣標的暨請求移轉標的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又原告就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爰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中通快遞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執行名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非抗字第十八號)後,由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前開民事裁定可稽,而被告間買賣契約標的車牌號碼○○○-○○○○號及KPA-1005號貨車,價額按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計算,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顯低於原告對中通快遞公司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買賣標的貨車價額計算,核定為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