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61號原 告 黃文浩
劉家鳴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兆濱間返還以太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11月29
日每一枚以太幣4,445.1 元美金價格及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28.07 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萬9,349元(計算式:4,445.1×28.07×25=3,119,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888 元。另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