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64號原 告 林伶真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紀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00地號、50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台北市○○區○○路000號旁)「黑輪大王」店面返還與原告。被告並應將前開範圍內所有個人物品搬離,點交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動產生財工具設備於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個人物品搬離並返還前開土地、房屋與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未陳明上開店面及生財工具設備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