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05號原 告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城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王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印鑑、會計表冊、會計憑證及訴訟文件資料,並非針對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