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16號原 告 鄭吉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麗華、蔡陳相而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蔡陳相而、韋麗華塗銷房屋稅籍登記,因原告所為聲明第
2、3項與第1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