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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被 告 殷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解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對其負有債務,而臺芳公司與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臺芳公司給付被告總價新臺幣(下同)1,157萬元,被告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臺芳公司;被告應於收受第二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88萬4,000元抵押權予臺芳公司作為履約之擔保,並將系爭土地以現況點交予臺芳公司;被告違約時,臺芳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及加倍賠償損害金。臺芳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起訴代位臺芳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確定,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仍未辦理,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臺芳公司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前開範圍內給付:⑴109萬842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⑵75萬2,00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⑶136萬3,550元及自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⑷151萬6,34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⑸執行費1萬2,135元予予臺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代位行使解除契約後所請求返還之價金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段525(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68,且經分割為紅毛城段525、525-1地號) 890.08 41622分之4452 2 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段682(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67) 402.34 41622分之4452 3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段396(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38) 18.24 41622分之4452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