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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20號原 告 李彥儀上列當事人與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2000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