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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三郎、劉清波間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劉三郎、被告劉清波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劉三郎、劉清波應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9萬1,2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萬2,426元。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逕行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客觀交易價值,顯為價額最高者,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1萬4,500元(計算式:《796+415+203+620+312+55》×14,500元/㎡=34,81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6地號 796 原為木柵區内湖段阿泉坑小段 3-6地號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28地號 415 原為木柵區内湖段阿泉坑小段 3-9地號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8地號 203 原為木栅區内湖段阿泉坑小段 3-14地號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0地號 620 原為木栅區内湖段阿泉坑小段 3-19地號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2地號 312 原為木栅區内湖段阿泉坑小段 3-11地號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4地號 55 原為木柵區内湖段阿泉坑小段 3-7地號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