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45號原 告 曹德發
蔡棨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陳文明
鍾善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文明、鍾善莛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文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善莛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定之。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原告陳報客觀交易價值為1,574萬9,050元(計算式:3,482,770元+5,803,980+6,462,300元=15,749,050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鍾善莛所有,以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自毋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段 埔子小段 1951-18 171 5分之1 2 桃園市 桃園區 西門段 180 2,614 1000分之117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95.92 (合計:95.92) 陽台:15 全部 2 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102.09 (合計:102.09) 陽台:17.03 全部 3 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115.67 (合計:115.67) 陽台:16.32 花台:0.8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