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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林鑾香被 告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被 告 姚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原裁定第二頁第三至五行,理由中關於「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40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2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10,9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1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中業已記載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姚乞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應由原告按被告間之買賣價格優先承買,參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買賣契約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是本件顯應依「建物」總價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前開裁定就此部分誤寫、誤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