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林鑾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38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2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王陳淑美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王陳淑美過世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金寶公司)。然原告係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長年來王陳淑美皆有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租金,是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應有優先承買權,爰請求依鴻金寶公司與王陳淑美之繼承人之買賣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48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鴻金寶公司與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合計為36,381,600元(14,670,000元+7,237,200+7,237,200+7,237,200=36,381,600元),此有鴻金寶公司陳報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則依據首揭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