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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1號原 告 曾厚元

廖咸隆邱顯翔唐長裕郭宜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顥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886,866元【計算式:(美金22,595元+美金22,595元+美金24,427元+美金26,755元+美金112,976元)×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12=新臺幣5,886,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