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7號原 告 許兩順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盧仁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另請求給付違約金23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