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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36號原 告 涂晁瑋(原名涂峻誠)

涂晁語(原名涂天霖)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孫王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吳祖寧律師黃佑民律師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流通公司基於商品配送契約書對被告得請求110年8月至110年12月之服務費用債權,然被告竟稱無法足額扣押,爰請求確認流通公司於110年8月至12月共計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93萬1842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計算式為:141萬9805元+140萬5293元+130萬6744元+140萬元+140萬元=693萬18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萬1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7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2-22